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應先請畢慰勞假及補休,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審慎決定是否給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期明確,酌修二月以後到職之初聘僱人員,其到職次年一月之慰勞假日數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慰勞假三日之相關規定。(修 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期明確及避免適用歧異,酌修聘用住院醫師慰勞假年資採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