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摘錄部分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公務人員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審慎決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將機關長官核准延長之病假稱為延長病假;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前應請畢之假別包含補休;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請公假修正文字為因公傷病請公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
(三)公務人員退離再任年資未銜接者及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休假日數計算方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為年資銜接,接續核給休假。(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公務人員未具休假日數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休假三日。(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第三條身心調適假部分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其餘自115年1月1日施行。